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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兰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某某,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兰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526号原告:邢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男。被告:兰某某(朱某某之妻),女。原告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朱某某、兰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朱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300元及利息22186元;2、判令被告朱某某、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外墙涂料委托施工合同》,委托两原告对湖南省常宁市西二环某某国际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066600元,被告朱某某向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如违约按月息2%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欠款。2017年3月10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被告朱某某向两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109300元的欠条,被告朱某某、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欠两原告工程款应予清偿,被告朱某某自愿承担债务,应当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兰某某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朱某某、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邢某某、李某某签订外墙涂料委托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湖南省常宁市西二环某某国际城外墙涂料工程委托原告邢某某、李某某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双方约定外墙涂料施工费为25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邢某某、李某某依约完成了涂料施工,2016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工程款1066600元。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经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催收,被告某某公司未付欠款。2017年3月10日,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双方协商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外墙涂料工程款及利息1109300元,被告朱某某、兰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涛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委托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清单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对湖南省常宁市西二环某某国际城进行涂料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结算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到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工程款106660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经原、被告结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共欠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工程款及利息1109300元,被告朱某某、兰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经自主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邢某某、李某某依约履行外墙涂料等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93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工程款的主张,因本案委托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朱某某在欠条上欠款人栏签名,是履行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且被告朱某某为自己偿还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合常理,故被告朱某某在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名,应是履行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虽有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承诺,但双方在2017年3月10日经结算后,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中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应是对2016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约定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兰某某在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催收工程款过程中,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偿还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邢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邢某某、李某某工程款1109300元,被告朱某某、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98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满桂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