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春生、李长水等与张国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李长水,鲁双喜,张国辉,刘建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230号原告刘春生,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李长水,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鲁双喜,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刘建友,男,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刘春生、李长水、鲁双喜诉被告张国辉、刘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辉、刘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在建房期间购买三原告的原料及用工钱计3500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2月10前付清,到期后,三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被告张国辉、刘建友连带支付原告刘春生欠款16000元、原告李长水欠款8600元、原告鲁双喜欠款10403元。被告张国辉未答辩,未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友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友承包王勿桥乡财政所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张国辉承包被告刘建友施工项目中的水、电、内外墙漆工程之后,又转包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张国辉经结算,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刘春生涂料款16000元,欠李长水电工款8600元,鲁双喜电料款以翁玉富签的票据为准,张国辉并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鲁双喜提供销货单6份,证明欠款10403元,但其提供的销货单中有二张是翁玉富签字确认的共计1700元+6792元=849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三原告系合伙施工,施工费用协商自行分配;2、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建友直接向三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3、下欠三原告的其他款项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刘建友已经支付给被告张国辉。上述查明事实与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销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建友承包王勿桥乡财政所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水、电、内外墙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国辉,三原告在被告张国辉处承包水、电、内外墙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张国辉欠刘春生涂料款16000元,欠李长水电工款8600元,欠鲁双喜电料款8492元,上述三笔欠款共计33092元。诉讼中,被告刘建友向三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应予以扣除。审理中,三原告承认此款被告刘建友已经付给被告张国辉,被告张国辉应当偿还三原告欠款共计18092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国辉,被告张国辉又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施工,被告刘建友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生、李长水、鲁双喜欠款18092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李长水、鲁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