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庆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庆菊,沈克栋,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丽,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菊,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荣,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克栋,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审第三人: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庆菊、沈克栋,原审第三人辽宁奥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李庆菊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庆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庆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被上诉人沈克栋向其购买的水泥等建材并以沈克栋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272条判决上诉人双兴公司承担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李庆菊二审辩称,沈克栋作为项目经理,行为是职务行为,沈克栋和李庆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且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沈克栋为项目经理,为职务行为,沈克栋购买李庆菊的货物使用在双兴公司的施工项目上,作为施工方双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奥德公司二审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沈克栋二审未答辩。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兴公司到沈克栋施工处索要未果,二被告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兴公司应对沈克栋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兴公司于2012年9月8日承包第三人奥德公司发包的该公司办公楼工程。双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沈克栋。该工程由沈克栋实际施工。沈克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向李庆菊购买水泥、砖等建材,双方于2014年4月核算后共欠李庆菊货款人民币310000元,沈克栋出具欠据为证。李庆菊到沈克栋施工处索要未果,故李庆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及第三人陈述笔录、收款收据、欠条、内部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庆菊与沈克栋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庆菊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双兴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与沈克栋对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故对于李庆菊要求沈克栋、双兴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奥德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欠款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克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庆菊货款人民币310000元。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克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沈克栋负担2975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双兴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双兴公司与沈克栋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沈克栋在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且庭审中,双兴公司对沈克栋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双兴公司对于沈克栋以其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其次,李庆菊与沈克栋订立买卖合同后,李庆菊按约将货物运送至项目施工现场,送货单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送货单载明交款单位为奥德能源办公楼项目部,嗣后沈克栋为李庆菊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基于以上事实,沈克栋的行为后果应由双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沈克栋与双兴公司为挂靠关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判决结果沈克栋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同。一审认定双兴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双兴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