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执1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方伦与张健荣、李和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方伦,张健荣,李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5执1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方伦,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20日,四川渠县人。被执行人张健荣,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6日,重庆市梁平县人。被执行人李和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6日,四川省渠县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健荣、李和平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方伦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和平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现被执行人李和平自愿将该款自行支取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和平在中国银行储蓄银行渠县支行账号为622188675101643XXXX账户上的存款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蒲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