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兀东平与张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兀东平,张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兀东平,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熊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一号工商银行大楼12层。负责人黄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四路北区59号尚勤大厦五层10501室。法定代表人黄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龙,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刘永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上诉人兀东平与被上诉人张国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兀东平、被上诉人张国华之委托代理人熊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原审被告三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龙、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4时许,兀东平驾驶陕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钢大道十字时,由于操作不当,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厢左前部与沿龙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杨某驾驶陕A×××××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B】第6101120201500259号)认定:兀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张国华系杨某驾驶陕A×××××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三杰公司系兀东平驾驶陕A×××××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后张国华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但三杰公司未支付车辆维修费,张国华自行垫付维修费用后,于2015年12月31日从西安市未央区鑫博汽车修理厂将其所有的陕A×××××车辆提走,该修理厂出具了情况说明。后双方因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张国华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兀东平与三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渣土车承包经营合同》。兀东平驾驶的陕A×××××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张国华所有的陕A×××××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载明“总计工料费人民币柒万零玖佰捌拾伍圆整(¥70985.00),施救费:1800元”。张国华所有的陕A×××××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6年4月26日,张国华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10月18日,杨某驾驶的陕A×××××车辆(所有人:张国华)与兀东平驾驶的陕A×××××车辆(所有人:三杰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未央区交警支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兀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维修达成协议,由西安市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光大修理厂对张国华所有的AQ0195车进行维修,其费用由三杰公司承担,由兀东平签字确认。但该车辆维修完成后,三杰公司拒绝支付维修款,导致维修厂拒绝放行张国华车辆,张国华无奈垫付了维修费用82452元。因该次事故张国华车辆停运72天,产生停运损失163015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张国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杰公司、兀东平向张国华支付车辆修理费8245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杰清运公司、兀东平向张国华支付营运损失163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杰公司、兀东平承担。兀东平辩称,事故属实,其与三杰公司系挂靠关系,张国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其来承担,与三杰公司无关。其对张国华的修理费用与营运损失均不认可,张国华未提供任何票据,张国华在修理厂停了两个多月不修车不符合常理。三杰公司辩称,其公司所属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兀东平出资购买,兀东平为实际车主,其公司为名义车主,兀东平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国华车损,没有修车拖延的必要,因此张国华主张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同时修车费没有发票提供不予认可。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兀东平与张国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同时,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张国华车辆经其公司定损,维修费为70985元,施救费为1800元,其公司仅在72785元范围内,在有相应证据支持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张国华主张的营运损失,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三杰公司之间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对于营运损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兀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华方车辆的驾驶人杨某无事故责任,故应由兀东平赔偿张国华车辆合法合理的损失。又因兀东平与三杰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故应由三杰公司与兀东平连带赔偿张国华车辆的损失。又因兀东平驾驶的陕A×××××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国华相应损失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张国华。但张国华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兀东平与三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兀东平辩称张国华车辆停运72天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核实,张国华的车辆损失包括:(一)车辆维修费:因张国华提供的维修发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故确认张国华的维修费应为70985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7278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营运损失,因张国华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全国统一机械台班定额—陕西省价目表》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731.2元/日计算,停运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2015年10月18日)计至车辆修理厂放车之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75日,以张国华主张的72天计算,合计张国华的营运损失为52646.4元,由兀东平与三杰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车辆维修费72785元;二、被告兀东平与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国华营运损失52646.4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原告张国华已预交,由被告兀东平与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546元,由原告张国华承担2436元。上述被告兀东平与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张国华。宣判后,兀东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兀东平驾驶车辆在2015年10月18日与陕A×××××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什么到2016年1月12号才定损完成,期间75天迟迟不能定损;直到2015年12月28号驾驶室才到货,期间整整60天不知去向,不符合常理,所以张国华提出72天营运损失不予认可。2、在2015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拖往辛王路新骞修理厂,当时估价4万多驾驶室总成让兀东平压金,兀东平没有能力,后经双方协议由张国华私自联系将车拖往世纪大道光大修理修理(兀东平不用交压金,一切费用不用兀东平垫付,前期所有修理费用由光大修理厂承担,事后由兀东平保险走帐,兀东平只提供合法手续,有协议)。期间兀东平多次催促张国华问车修好没,但2个月丝毫未动,张国华说修理厂与保险公司达不成理陪协议(兀东平提供电话短信记录交未央法院)。3、事后修理费高达8万多,与新骞修理厂估价差价4万元差距较大,兀东平让张国华给以书面文字形式写清,若出现诈保与兀东平无关,一切事情由张国华承担,张国华不写,所以造成保险不能正常理陪。事后经兀东平多方联系,重汽豪沃驾驶室总成4.3万元可送达西安任意指定地点,并在付款后不超过1星期到达目的地,4.3万与8万多相差巨大,请法院调查。4、张国华没有提供修理清单,所提供修理发票来源鑫博修理厂,与当时修理厂(光大修理厂)不一致,兀东平不认可。5、张国华由鑫博修理厂提车与光大修理厂修车不符。以上事实证明,所造成的结果不是由兀东平个人所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国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国华承担。张国华辩称,原审判决维修费并未依据张国华提供的发票,而是根据保险公司定额数额,据此兀东平无理由上诉。驾驶室是总成,需要订做,并非更换某一现成配件,需要花费时间。张国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兀东平有保险关系,如修理厂不放车,兀东平应积极与修理厂协商。张国华垫付费用取车是在与兀东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国华的行为已经在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兀东平称三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承担全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三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兀东平上诉请求并未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三杰公司辩称称,其同意兀东平的意见。需要补充的是三杰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带有不计免陪,绝对有赔付的能力,没有必要拖延修理时间。涉讼修车三方达成协议之后却没有按协议来执行。三杰公司与兀东平是挂靠关系,兀东平是实际购买人,民事责任应当由兀东平承担,与三杰公司无关,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兀东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兀东平与中国重汽售后聊天记录,证明目的驾驶室总成订做3-5天,发到西安1-2天,共需花费一星期时间;2、保险公司调取档案记录,证明目的两个月车辆一直未予修理;3、三方协议与通话记录,证明目的车辆所有费用最终由兀东平承担,可以用兀东平的车辆抵押,从兀东平催促张国华及修理厂修理车辆足以看出兀东平积极配合车辆维修。张国华对兀东平提出的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兀东平的义务是及时向修理查厂支付修理费并非口头配合,只有兀东平在支付修理费后,修理厂才会将张国华车辆放行。对上述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三杰公司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在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该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在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的,剩余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兀东平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前部与杨某驾驶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兀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兀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兀东平与三杰公司又系挂靠合同关系,故应由兀东平与三杰公司连带赔偿张国华车辆的损失正确。兀东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张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陪率),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国华相应损失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张国华。原审判决认为张国华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张国华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兀东平上诉认为涉讼车辆定损以及维修时间拖延,对计算营运损失造成较大的影响,所造成的结果不是由兀东平个人所为,本院认为兀东平作为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负有积极维修受损车辆的义务,受损车辆维修时间拖延,与张国华没有关系。综上,兀东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兀东平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兀东平已预交),由兀东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