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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孔凡龙、田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孔凡龙,田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2047号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朱有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孔凡龙,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田莉,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合肥乾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与被告孔凡龙、田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孔凡龙、田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5257.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孔凡龙、田莉支付违约金24587.97元;3、孔凡龙、田莉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乾通公司委托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孔凡龙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孔凡龙、田莉购买一台挖掘机价格362000元;孔凡龙、田莉应该支付银行首付款总计109000元;为支付首付款、保险费、公证费等费用,孔凡龙、田莉从乾通公司处借款计85600元,分4个月还清,应支付利息169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均由振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解决纠纷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均由孔凡龙、田莉承担等。2011年1月11日,出卖方向孔凡龙、田莉交付了经过检验合格的挖掘机产品。2011年1月27日,孔凡龙、田莉因购买该挖掘机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现庐阳支行)借款25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息计30699.05元;各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对利率及贷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振宇公司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款项都是乾通公司支付的。对此,振宇公司已经予以证明。并且,振宇公司已经将对孔凡龙、田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乾通公司。截至到起诉时,孔凡龙、田莉总共仅支付337277.40元,扣除银行首付款109000元、借款利息1697元、保险费7686元、公证费453元,余款218441.40元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贷款本息计2836009.05元,差额65257.95元为乾通公司垫付的。另外,由于孔凡龙、田莉的违约行为,乾通公司派出律师和多名员工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垫付的款项未果,并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件,约定律师费1万元;孔凡龙、田莉应向乾通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并应按照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向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4587.97元以上。乾通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依据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不应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且本案原告乾通公司与被告孔凡龙、田莉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孔凡龙、田莉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两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颍上县半岗镇孔岗村孔岗孔岗10号,属颍上县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