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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聚明与候献营、刘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聚明,候献营,刘万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309号原告杨聚明,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献营,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刘万鹏,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8层。负责人黄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聚明与被告候献营、被告刘万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聚明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候献营,被告刘万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聚明诉称,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候献营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杨聚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候献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2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750.19元、误工费20305.91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7638.62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候献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万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候献营系同事关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核被保险人手续合法且无法定拒赔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候献营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杨聚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3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候献营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30.13元、住院医疗费37719.31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聚明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马红霞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10750.19元(43598元÷365天×90天),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170天的误工费20305.91元(43598元÷365天×170天)。原告母亲王桂兰,出生于1937年10月6日,育有子女6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08元(28285元×5年×10%÷6人)。原告提交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辅助器具费32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候献营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刘万鹏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3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候献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候献营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刘万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候献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候献营与被告刘万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750.19元、误工费20305.91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其内固定物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0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553.08元(87196元+2357.0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2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750.19元、误工费20305.91元、残疾赔偿金895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70938.62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0938.6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93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聚明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杨聚明支付保险理赔款509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候献营与被告刘万鹏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杨聚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853元,由原告杨聚明承担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9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杨聚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