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卢照明与李文健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照明,李文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9执异19号案外人:郑笃锋。申请执行人:卢照明。被执行人:李文健。本院在执行卢照明与李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笃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笃锋称,(2015)沭执字第15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使用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153××××2222手机号,该查封是错误的,案外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一、153××××2222手机号的使用者并非是李文健。153××××2222手机号虽然是以李文健的名义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办理,但李文健自2013年起就已经将该手机号出卖给案外人,自出卖后该手机号一直由案外人使用至今,对此,通过案外人的交纳手机费单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实,法院对案外人所使用153××××2222手机号进行查封实属错误。二、手机号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具备财产性的金钱或利益给付内容。个人对手机号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手机号码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并非系个人财产,并且手机号的价值无法衡量,也不具备财产性的金钱或利益给付内容。请求贵院立即解除案外人使用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153××××2222手机号的查封。案外人郑笃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手机号码转让协议》、微信手机充值交易单及银行卡付费明细。申请执行人卢照明辩称,案外人郑笃锋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案外人郑笃锋向法院提交的《手机号码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转让协议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文健为规避执行伪造的证据,依据协议约定,案外人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李文健在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转让价款的收到条或者转款凭证,与2015年3月9日出具《手机号码转让协议》比对,该两份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6日和2015年3月9日,相差近两年,而两份转让协议的格式及内容完全相同。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案外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原告卢照明与被告李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4)沭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文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照明货款237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李文健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卢照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沭执字第1539号。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15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文健所有的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享有的153××××2222号码的使用权,案外人郑笃锋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通过评估拍卖,可以变现处置。本案中,虽然案外人提供了《手机号码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支付转让价款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另外,自案外人与李文健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至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查封该手机号码,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案外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案外人具有过错。现涉案手机号码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文健名下,执行程序中将该号码的使用权作为李文健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笃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青松代理审判员 赵真真代理审判员 张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