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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435号原告: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浩,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金,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林、李浩及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瑞、被告王华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华金因香山丽舍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09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香山丽舍项目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按合肥市场当月信息价下浮4.5%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无相应的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王华金辩称:我是香山丽舍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代表公司与原告算账,但货款不应当向我主张,应由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香山丽舍项目工程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2013年3月12日,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华金在安徽瑞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企业询证函予以证实,王华金作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中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华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