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祖庄兵、许德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庄兵,许德玉,褚红英,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庄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英。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祖庄兵,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祖庄兵因与被上诉人许德玉、褚红英、原审被告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庄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上诉人褚红英及其与许德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原审被告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祖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庄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德玉、褚红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许德玉、褚红英已将二轮承包的土地退回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持有的(2008)第M0113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许德玉、褚红英承包经营权中记载的地块不在祖庄兵耕种的2.7亩土地范围内,一审判决祖庄兵退还许德玉、褚红英0.8亩土地错误。许德玉、褚红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德玉、褚红英的诉讼请求。许德玉、褚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祖庄兵返还侵占的0.8亩水田(东至韩兵家土地交界、南与许玉忠土地接壤、西与褚红军承包土地交界、北至机站塘梗),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许德玉、褚红英与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原东联村一队机站下水田0.8亩、北大田旱田0.7亩;其长子许玉忠承包机站下水田1.3亩,其次子许玉柱承包齐塘下水田1.2亩。1996年冬至1997年春,石坝镇政府组织群众对原明光市××东联村一队低产田进行改造,改造之后许德玉、褚红英家庭(包括许玉柱、许玉忠)的承包土地被整成一块水田2.7亩和一块旱田1亩,全家一起共同经营该承包土地。2000年2月22日,许玉柱和许玉忠与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签订退田协议,将上述2.7亩水田及1亩旱田,共计3.7亩土地退回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2001年3月2日,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与祖庄兵签订协议,将其中2.7亩水田交给祖庄兵耕种。2008年,明光市政府分别为许德玉、褚红英与许玉柱、许玉忠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仍然是按照原先的四小块水田、一块旱田进行登记的。后经祖庄兵提起行政复议,明光市农委作出决定收回了许玉忠、许玉柱两户的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祖庄兵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为许德玉、褚红英颁发的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MO113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滁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滁复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许德玉、褚红英的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MO113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2007年,明光市石坝镇原东联村与石坝村合并,现属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许德玉、褚红英的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MO113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了0.8亩水田,四至界限为东至韩兵家土地交界、南与许玉忠土地接壤、西与褚红军承包土地交界、北至机站。审理中,祖庄兵当庭认可该0.8亩水田包含在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交给其耕种的2.7亩水田范围之内,但其认为实际耕种的没有0.8亩。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许德玉、褚红英与原明光市××东联村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且明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其依法应当享有对涉案0.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祖庄兵及石坝村委会抗辩称,涉案土地已经被许德玉、褚红英的儿子许玉忠、许玉柱退回村委会,其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以此为由申请滁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为许德玉、褚红英颁发的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MO113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滁州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并未支持,维持了许德玉、褚红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明光市石坝镇原东联村将许德玉、褚红英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转交给祖庄兵耕种,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许德玉、褚红英要求返还涉案0.8亩水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许德玉、褚红英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及数额,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祖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0.8亩水田(四至界限为东至韩兵家土地交界、南与许玉忠土地接壤、西与褚红军承包土地交界、北至机站)返还给原告许德玉、褚红英;二、驳回原告许德玉、褚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庄兵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祖庄兵举证如下:土地航拍图纸一张,证明:祖庄兵耕种的2.7亩土地中不包含许德玉、褚红英的0.8亩水田。许德玉、褚红英质证认为:该图纸没有行政机关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祖庄兵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许德玉、褚红英承包的0.8亩水田经过改造,位置及四至发生变化,包含在祖庄兵现在耕种的2.7亩水田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祖庄兵上诉称许德玉、褚红英已将二轮承包土地退回了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其现持有的(2008)第M0113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德玉、褚红英未与原明光市××东联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退田协议,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祖庄兵虽对许德玉、褚红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异议,但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滁复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许德玉、褚红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M0113028号),即许德玉、褚红英对涉案的0.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祖庄兵一审时认可其耕种的2.7亩水田中包含涉案的0.8亩土地,二审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但祖庄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二审中否认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不予支持。经过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许德玉、褚红英承包的0.8亩水田经过低产田改造后,位置及四至均发生了变化,现包含在祖庄兵耕种的2.7亩水田内。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村民委员会将该0.8亩土地交给祖庄兵耕种,侵犯了许德玉、褚红英的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祖庄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祖庄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