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生富与关延平、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关某某,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100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2月1日出生,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关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烽火村铁合金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宁夏金水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00元,由原告李晓亮负担。审判员 朱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