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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芜湖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维青、叶渐青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芜湖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6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青,男,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渐青,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查日强,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兵,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鲁班时代广场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95927246R(1-1)。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拥辉,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物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上诉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在(2016)南劳人仲裁字第027号劳动仲裁案中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错误,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取得月工资额来计算。对于工资的构成,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四上诉人中仅有姚兵在2016年2月、3月份的工资表中有签字,但姚兵在签字是并未注意到工资构成,即使能认定姚兵知道,也仅是从2016年2月以后知道,不能推定以前的工资构成。上诉人不分节假日每日工作12小时,一审提交了证据,应予以计算加班工资。银都物业答辩称:关于工资构成,一审时我司已经提交了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有姚兵的签字,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班工资,我司已经发放了端午节、中秋节每人200元。国庆节、元旦、春节给姚兵和王维青发了1200元,叶渐青、查日强发了800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均是主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银都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按原告陈述的事实,确认各被告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都物业系服务型公司。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于2015年4-8月陆续到银都物业应聘,在银都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其中王维青、姚兵于2015年4月入职,2016年4月离职;叶渐青于2015年7月入职,2016年3月离职;查日强于2015年8月入职,2016年4月离职。银都物业在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在职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办理社会保险,后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离职并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劳动仲裁,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南劳人仲裁字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姚兵各项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1238.62元;二、被申请人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查日强各项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7492.41元;三、被申请人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维青各项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1238.62元;四、被申请人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叶渐青各项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7492.41元;五、驳回申请人王维青、姚兵、叶渐青、查日强等四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银都物业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经查,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在职期间工资情况:2015年期间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工资合计1800元/月,2016年期间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工资合计2100元/月,对此各方均予以认可,但银都物业主张2015年4-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300元,保险补贴300元,计1800元;2016年1-5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600元,保险补贴300元,计2100元。其中姚兵在2016年2、3月份工资发放表中签字领取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要求获得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此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予调整;因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在银都物业2015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300元,保险补贴300元;2016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600元,保险补贴300元,姚兵在2016年2、3月载明工资构成的工资发放表中签字领款,应视为对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保险补贴的认可,故该院结合仲裁委员会的赔偿标准做如下核定:姚兵,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1200元=13200元;2.2015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8个月-8个月*300元=4495.45元;2016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4个月-4个月*600元=1047.72元,计5543.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19943.17元;关于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的赔偿数额,因四人在同一时间段,在同一单位,从事同一工种,应认定四人工资数额及构成相同,故王维青,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1200元=13200元;2.2015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8个月-8个月*300元=4495.45元;2016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4个月-4个月*600元=1047.72元,计5543.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19943.17元;叶渐青,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个月*1200元=8400元;2.2015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5个月-5个月*300元=2809.66元;2016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3个月-3个月*600元=785.79元,计3595.4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13195.45元;查日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个月*1200元=8400元;2.2015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4个月-4个月*300元=2247.72元;2016年日加班工资12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小时*20.83天*4个月-4个月*600元=1047.72元,计3295.4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计12895.4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维青各项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9943.17元;二、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渐青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13195.45元;三、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查日强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12895.44元;四、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兵各项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9943.17元;五、驳回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芜湖市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四上诉人在诉讼中均认可2015年月工资为1800元,2016年月工资为2100元,且姚兵在工资构成表上签字,一审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认定四上诉人基本工资1200元、工作日每日加班4小时符合案情,依据该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综上,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维青、叶渐青、查日强、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长 王桂珍审 判 长 鲍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李寅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