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凤与被告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凤,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827号原告:董玉凤,女,193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许敏,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董玉凤与被告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凤、被告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敏归还原告董玉凤人民币60000元(含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敏系自己养女,原告现年83岁,丈夫已去世十七年,自己孤寡一人生活,××,行走不便,因收入低,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而自己的积蓄共57800元,其中3000元替养女许敏交714厂的集资款,其余款项于2005年1月7日、2005年8月25日、2008年3月4日分三次借给了许敏。被告承诺一年后归还,利息2.5%。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具备还款能力却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敏辩称,“我不应归还这60000元。我认可我拿了原告的钱,但是我父亲去世后,我父母的房屋应当有我的份额,卖房时我并没有拿到相应款项。原告在2016年住院期间支出2800元是我支付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许敏于2005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妈妈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妈妈人民币贰万元整,壹年后归还。利息2.5%”;2008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妈妈董玉凤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借条进行了认定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提出2005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系原告自己所书写,且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另提出自己在原告2016年住院期间,代其支付2800元医药费,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借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54800元,有借条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应当扣减2800元医药费,原告认可,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称自己替被告给付过3000元的单位集资款,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3000元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中,仅在20000元借条中认可有利息,年利率推定为2.5%,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提出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3笔借款,只有1笔借款有约定1年后归还,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鉴于原被告双方当时的身份,原告并未实际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32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被告抗辩双方有房产纠纷,本院认为,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产纠纷,也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借贷关系混为一同,被告可以另案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玉凤借款52000元,同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