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畅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畅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张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601行初10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畅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奇台农场108团社区二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572502014C。法定代表人:于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冬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五家渠市长安东街。法定代表人:王以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张国忠,男,住奇台县奇台农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畅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张国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冬梅、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师劳工伤认〔2016〕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左右,第三人张国忠在原告畅通公司车间喷漆间给车喷漆时,从喷漆用的架子上掉落摔伤,送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胫前皮肤擦伤。第三人张国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畅通公司诉称,2015年7月,第三人张国忠在原告单位承包喷漆的劳务,原告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费,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师劳工伤认〔2016〕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社保局辩称,第三人张国忠与原告畅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10时左右,第三人张国忠在原告畅通公司车间喷漆间给车喷漆时,从喷漆用的架子上掉落摔伤,送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张国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左右,第三人张国忠在原告畅通公司车间喷漆间给车喷漆时,从喷漆用的架子上掉落摔伤,送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胫前皮肤擦伤。2016年10月2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第三人张国忠与原告畅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6日,被告社保局依法作出师劳工伤认〔2016〕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二份、裁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举证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国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喷漆工作受伤,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畅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57.6元,合计2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畅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曾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巧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