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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倪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倪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841号原告原告王建新,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董伦涛,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定伟,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原告王建新因与被告倪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董伦涛、被告倪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汇款3万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定伟辩称:借款13万元属实,但我不是找王建新借的钱,我打的有借条。原告王建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共三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万元,合计13万元。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向胡某请求借款,胡某委托王建新向倪定伟转款13万元。被告倪定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倪定伟与胡某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倪定伟曾向胡某请求借款,经胡某介绍,原告王建新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向倪定伟转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倪定伟转款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倪定伟向原告王建新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倪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燕子审判员  王国领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高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