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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喜与被告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喜,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2行初28号原告李全喜,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建,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李彬,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喜诉被告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原惠农县国土局(后惠农县撤县并入惠农区业务归被告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签订了惠荒土(出合)字(1998)第11号《”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贺兰山大川5**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30年,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该地的治理开发,开垦荒地种植粮食和经济作物500亩,经济效益逐年递增。2004年,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涉案土地属贺兰山自然保护区为由,阻止原告继续耕种土地,责令原告停产停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申诉交涉,请求协商解决问题,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均未果。无奈,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宁夏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阻止原告土地经营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过审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认定原惠农县国土局行政许可越权,出让给原告的涉案土地属贺兰山自然保护区,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行政许可越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全喜单独就被告因行政许可违法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李全喜在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时,未履行该前置程序,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而此情况亦不属于”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全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王丽琼审判员  侯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