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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阚新兰与包亚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新兰,包亚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53号原告:阚新兰,女,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亚青,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838606866B。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新兰与被告包亚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669元元,其中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包亚青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杨堡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组地段,避让临时停在一侧的电动汽车时左驾方向,遇有相对方向行驶的阚新兰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阚新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包亚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阚新兰无责任。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赔偿。被告包亚青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应当扣除合作医疗已经报支的部分,另外上海市商业发票金额为78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二次手术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余按89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的鉴定时机未到,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包亚青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栟茶镇杨堡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六组地段,避让临时停在一侧的电动汽车时左驾方向,遇有相对方向行驶的阚新兰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阚新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阚新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另查明,(一)被告包亚青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6年6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亚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阚新兰不负事故责任。(三)2017年2月18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阚新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八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阚新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38813元(已扣除上海市商业零售发票7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23天=41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5天)×10元/天=7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3天×2人+60天×1人+15天×1人)×120元/天=14520元,护理天数予以认可,护理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徐梅的护理事实及关联性,本院按照本地标准计算,支持(23天×2人+60天×1人+15天×1人)×89元/天=10769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30天)×150元/天=31500元,原告虽已超过女性55周岁的退休年龄,但尚未达到60周岁,从医院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事发前身体××结合本地人的实际劳作情况和本地区平均寿命较高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认可鉴定意见,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饲养生猪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许可资质证明,仅有村委会的证明缺乏公信力,本院按照江苏省农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支持(180天+30天)×89元/天=186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20年×0.1=80304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支持300元。10鉴定费支持2290元。故原告阚新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813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10769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1869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人民币165630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2016年6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亚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阚新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包亚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新兰医疗费10000元、物损3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33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阚新兰驾驶的电动车无责任,被告包亚青驾驶的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包亚青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5330元。被告包亚青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30元。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鉴定时机未到不应认可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合法,在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者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提出二次手术费及三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将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及三期时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明确的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费用予以支持;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鉴定等事项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就其承担的败诉金额承担诉讼费。被告包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6813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10769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1869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人民币165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新兰人民币1203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45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阚新兰人民币4533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支付原告阚新兰人民币16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阚新兰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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