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惠晟与刘元河、刘昌锦刘昌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惠晟,刘元河,刘昌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76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1766号申请执行人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刘元河,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刘昌锦,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蔡惠晟诉被告刘元河刘昌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惠晟于2017年0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元河刘昌锦非沪籍人员,现下落不明。无股票及有价证劵、无存款,有车、有房产,但房、车均有抵押与查封,暂无法变现。此外查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欠人民币XXXXXXXX.00元及利息未履行。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有关情况,暂存在执行不能。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权利人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依据本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员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宇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