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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锦铭与兰洪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铭,兰洪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327号原告:刘锦铭,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兰洪开,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刘锦铭与被告兰洪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洪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锦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洪开偿还刘锦铭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期间,兰洪开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刘锦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28日支付6万元利息,同年10月27日支付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于2016年1月24日一次性偿还。截至2017年2月11日本金50万元的利息计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刘锦铭多次催要,兰洪开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兰洪开未作答辩。刘锦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因兰洪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刘锦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锦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兰洪开需资金周转,刘锦铭于2015年2月28日以现金借给兰洪开45000元,又于同年2月28日至3月16日期间,先后10次通过转账借给兰洪开合计45.5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付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3月5日,由兰洪开出具给刘锦铭《借条》一张。因兰洪开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刘锦铭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锦铭与兰洪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兰洪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相应利息的责任。刘锦铭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刘锦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洪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兰洪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锦铭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兰洪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秋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