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捧云与申泰山、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捧云,申泰山,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737号原告石捧云,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杰民,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朝,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申泰山,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申泰山,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捧云诉被告申泰山、被告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捧云委托代理人张杰民、郭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泰山、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捧云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应被告申泰山请求,出借给被告申泰山和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352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汇至申泰山账户,次日,被告申泰山和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申泰山借款时说是临时资金周转,但是迟迟不还,期间原告以不同形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未偿还。申泰山是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之时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成立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申泰山还应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2万元人民币,并自本案起诉之日时按年息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泰山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石捧云通过网银从其本人账户内转账给被告申泰山352万元,所在银行为中国银行沙河支行,转入申泰山账号为10×××59。2015年12月10日,被告申泰山、被告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石捧云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石捧云现金352万元(叁佰伍拾贰万元整),申泰山、义晟玻璃有限公司(章),2015.12.1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也没有显示利率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泰山、被告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从原告石捧云处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借条上显示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应该共同偿还该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泰山、被告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石捧云借款本金352万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元人民币,公告费520元人民币,共计35,480元人民币,由被告申泰山、被告沙河市义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