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友红与邱卫华、陈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红,邱卫华,陈小伟,孙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797号原告:杨友红,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邱卫华,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陈小伟,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共同代理被告邱卫华、陈小伟。被告:孙斌,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友红与被告邱卫华、陈小伟、孙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红,被告邱卫华、陈小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杨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4时40分,邱卫华载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张浦镇京东路圣创店面门口由东向西起步过程中左前部与沿京东路由东向西由孙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苏E×××××又与路边的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邱卫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斌无责任,当事人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修养90天用去医疗费950元,误工损失2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邱卫华、陈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孙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第3205836201618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苏E×××××驾驶员孙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相关材料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4时40分,邱卫华载有杨友红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张浦镇京东路圣创店面门口由东向西起步过程中,左前部与沿京东路由东向西由孙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苏E×××××又与路边的护栏发生相撞,造成孙斌及苏E×××××乘客杨友红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心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昆山市公交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卫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斌无责任;当事人杨友红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后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两天。原告又于2016年6月21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又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日进行复诊。被告孙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友红受伤,被告孙斌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认定被告邱卫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斌无责任,当事人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孙斌无责任,且孙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诊疗费收据,本院依法核算医疗费总金额为929.9元。原告主张鼻子整形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医事证明书及病历,本院酌定10天营养期,依法支持营养费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所受伤部位为鼻骨骨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亦未能显示需要护理及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原告陈述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任职并在金华林装饰有限公司做兼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经本院核算,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任职期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21.43元,其2016年6月发放的工资为2763.67元,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未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所开具的医事证明书,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天,关于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在金华林装饰有限公司兼职,因其的工资收入按照业务进行提成,其所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亦无法反映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在该公司兼职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00元。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2829.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929.9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900元,合计2829.9元均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友红各项损失合计28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杨友红在平安银行的账号62×××8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友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