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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闵连生、田美华等与贵溪市贵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连生,田美华,贵溪市贵都,闵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初157号原告:闵连生,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田美华,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住所地贵溪市。经营者池敬文,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候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候县,现住贵溪市。被告:闵美兰,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闵连生、田美华与被告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闵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连生、田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经营者池敬文、被告闵美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连生、田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7100元(暂算至2017年1月19,之后按月息2分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俩原告借款10万元,俩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池敬文出借10万元,池敬文当即出具借条。2016年下半年,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款,俩被告未还。被告池敬文将经营的手机店转让他人,并玩起了失联。原告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经营者池敬文、被告闵美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闵连生、田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俩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俩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田美华通过本人建设银行卡号20×××26的账户向池敬文卡号62×××58账户转账出借10万元,池敬文当即出具借条“今借到闵连生、田美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池敬文在借条中签名并加盖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印章。事后,俩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款,但俩被告并未偿还。被告闵美兰于2016年3月20日向俩原告出具借条“借闵连生、田美华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期限届满,俩原告多次催促俩被告还款,俩被告一直未还,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被告闵美兰向俩原告借款10万元,有俩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出借,俩被告理应按约偿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为个体工商户,池敬文为实际经营者,故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的责任应由池敬文以个人财产承担。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的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溪市贵都手机数码城经营者池敬文、被告闵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连生、田美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闵连生、田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