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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与蒲子会、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蒲子会,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77号原告:XX,男,生于1981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镇平县高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蒲子会,男,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系蒲子会之妻),女,生于1960年5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受权。被告: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俊兴,村委会主任。原告XX与被告蒲子会、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被告蒲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蒲子会拆除建在原告承包责任田上的房屋十间。二、要求被告蒲子会与被告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民委员会赔偿损失7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唐沟望火炉有承包耕地8分,2004年,镇平县高丘镇唐沟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承包地以5000元卖给付志军,付志军又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蒲子会。蒲子会非本组村民,又无合法建房手续,但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十间。被告蒲子会辩称:被告建房系经村组同意并由高丘镇人民政府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属于合法建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明,系李凤林、李子敏、李洪杰、李保均、李保拴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名,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且系由行政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镇平县高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向被告蒲子会颁发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为2010<27>),准许原告在镇平县高丘镇唐沟9组建造住宅,建设面积为143平方米(长13米,宽11米),东至界石,西至路,南至魏明国,北至李红涛。被告蒲子会在该宗地上建造房屋九间。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蒲���会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的建房行为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并颁发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取得了行政机关的许可,且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蒲子会建房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8000元,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慕宏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