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河、蔡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河,蔡海,盛跃虎,殷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仆寺旗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354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蔡海,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盛跃虎,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殷效军,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太仆寺旗公安局民警。本院于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河、被告蔡海、被告盛跃虎、被告殷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河、被告蔡海、被告盛跃虎、被告殷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周河(借款人)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提出的撤诉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