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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执委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屹立(福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屹立(福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鼓执委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公园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被执行人屹立(福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18层H单元。法定代表人:朱黎敏。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屹立(福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涵执审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屹立(福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交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屹立(福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通过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屹立(福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涵执审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志鹏执行员  王 振执行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