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世荣与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李志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荣,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李志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133号原告:陈世荣,男,2011年2月14日生,汉族,学龄儿童,住湖南省祁阳县,现暂住云南省镇康县。法定代理人:陈某(陈世荣父亲),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现暂住云南省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永,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住所地: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八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苗,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云南省镇康县。被告:李志源,男,2012年2月3日生,汉族,学龄儿童,国籍:缅甸,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法定代理人:蔡某(李志源母亲),女,198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国籍:缅甸,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原告陈世荣与被告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李志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永和杨小泉、被告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春苗、被告李志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84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世荣与被告李志源在被告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就学期间,2016年10月27日陈世荣与李志源相互打闹,教师未及时制止导致陈世荣受伤,到医院检查的结果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经镇康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草药治疗,认为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2017年2月3日经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春苗、李志源法定代理人一致辩称,承认原告方主张陈世荣与李志源相互打闹,导致陈世荣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的事实,但园方发现两个孩子打架后及时制止,发现陈世荣受伤后及时到镇康县、临沧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建议、原告方同意后进行保守治疗、复查,并支付期间医疗费用5000余元,已经尽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不符合规定,认为应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为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此,原告提交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暂住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李某),能与原告方无意见的证人证言(申某)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被告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未能及时制止陈世荣与李志源打架,导��陈世荣受伤。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教师未及时发现陈世荣与李志源打架,制止时陈世荣已经受伤,本院认定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存在管理过错。2.原告方提出被告方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手术同意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得到及时就医、治疗,并未耽误最佳治疗时机。3.原告方主张陈世荣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符,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GB/T16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依据错误。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被告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5.原告方提出由被告承担护理费与鉴定费。被告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存在管理过错,对原告身体受损产生的护理费和鉴定费,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身体受损程度是否为十级伤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管理过错,原告因身体受损产生的护理费和鉴定费被告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陈世荣与李志源在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上学期间相互打架,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涉及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经负担;原告方欲证明陈世荣身体受损程度为十级伤残,但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两高三部”的《公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康县南伞培蕾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世荣支付护理费和鉴定费合计5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陈世荣负担1387元,由镇康县培蕾幼儿园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兴审 判 员  赵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光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