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侯利平与梁卓行、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平,梁卓行,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877号原告:侯利平,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卓行,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塘敢村耀泉街8号B幢一楼。经营者:梁卓行,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侯利平诉被告梁卓行、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以下简称卓惠加工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卓行、卓惠加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卓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被告梁卓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梁卓行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1564.2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23202.3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8361.9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卓惠加工部对被告梁卓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卓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卓行于2015年5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卓行经营的卓惠加工部(个体户,投资者为被告梁卓行)投资100000元,投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5月1日止,被告梁卓行每年按被告卓惠加工部每年年产值的3%给原告分红,投资合作期到后向原告退还合作本金100000元,年产值为经营活动中所有的收入扣除10%的回扣收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梁卓行应当在结算后10天内以现金方式将红利支付给原告。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卓行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梁卓行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梁卓行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红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卓行于2016年6月26日与原告结算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年产值,并计算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红利为23202.34元,但被告梁卓行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原告敦促被告梁卓行结算自2016年6月以来的产值,被告梁卓行通过QQ向原告告知了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产值为309700元,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得红利为8361.9元。虽然经过双方的结算,但被告梁卓行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红利,且原告到达被告卓惠加工部经营地时发现被告卓惠加工部已停水停电,原告认为被告梁卓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已再无合作的可能性。原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侯利平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3.收据(四张);4.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制作及加工产值、分红统计表;5.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制作订单确认表;6.还款承诺书。被告梁卓行、卓惠加工部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侯利平作乙方,被告梁卓行作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投资合作方式:1、乙方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十万元整)到甲方的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作为投资合作资金,参与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的投资合作。2、乙方向甲方的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注资后,享受甲方每年按中山市三乡镇卓惠模具加工部每年年产值的3%给乙方分红,投资合作期到后甲方退还乙方投资合作金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十万元整)。3、投资合作期限:暂定三年(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5月1日),三年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11、乙方投资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十万元整)分三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2015年5月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二次2015年5月3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第三次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投资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落款处签梁卓行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侯利平名并捺印。后被告梁卓行、卓惠加工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合计10000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梁卓行、卓惠加工部出具卓惠加工部制作及加工产值、分红统计表,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1日侯利平应分红利金额为23202.34元,侯利平在统计表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被告梁卓行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梁卓行(身份号码:)确认尚欠侯利平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零陆拾肆元(¥126064元),现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壹万元(¥10000元),于2017年2月份还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余下款项每月偿还叁仟元(¥3000元),自2017年3月1日开始偿还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若承诺人按照承诺按时足额还款的,债权人侯利平同意将尾数6064元(陆仟零陆拾肆元)予以免除。双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卓惠模具加工部所有收益自本还款承诺作出后与侯利平无关。”承诺人落款处签梁卓行名并捺印,原告侯利平签字并捺印。后因被告梁卓行未按还款承诺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起诉金额为131564.24元,确认被告已付5500元,忽略小数点后的尾数计被告梁卓行尚欠1260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侯利平与被告梁卓行之间的合伙关系,有投资合作协议、还款承诺书为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解除合伙协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与被告梁卓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卓行未按还款承诺书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分红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分红款合计126064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卓惠加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利平与被告梁卓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梁卓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利平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分红款合计126064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保全费1178元,合计3999元(原告侯利平已预交),由原告侯利平负担99元,被告梁卓行负担3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