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字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丽君与赖燮根、颜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君,赖燮根,颜小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字2783号原告:吴丽君,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陆丰市,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燮根,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告:颜小玲,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丽君诉被告赖燮根、颜小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赖燮根、颜小玲,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君诉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江门市××××街福星花园前路段时,被告赖燮根驾驶的粤J×××××小型面包车违反交通规章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及其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3.护理费10000元;4.误工费8400元,合计63400元。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就目前已产生的损失先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损失634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651.4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丽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吴丽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2.赖燮根驾驶证正副页、粤J×××××小型面包车行驶证正副页、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7650号《事故认定书》1份;4.疾病证明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6.工资条3份;7.病情告知记录、证明各1份;8.江门市北街联昌电子产品开发部基本信息1份;9.房地产权证、吴丽君结婚证、赖松茂户口簿、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被告赖燮根辩称:与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赖燮根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颜小玲辩称:与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元。被告颜小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伤情较轻,且存在自身的疾病,费用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实是否与事故有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说明,原告伤情为多处挫伤,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实际住院时间。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误工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及时间,所以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不予确认。我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吴丽君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儿子赖俊浩)行驶至江门市××××街福星花园前路段时,与被告赖燮根驾驶的粤J×××××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赖俊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76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燮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丽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经诊断为:1.腰部挫伤;2.右侧骶翼挫伤;3.脑震荡;4.右枕顶部皮肤组织挫伤;5.多发肢体皮肤挫擦伤;6.双侧髂骨致密性骨炎。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住院9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2451.47元,其中被告颜小玲垫付了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垫付了9000元。2017年3月30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从2016年12月18日至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另查明:原告吴丽君是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赖松茂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赖俊浩。之后,居住在江门市××区复兴里20号之二602室房屋。粤J×××××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颜小玲。2016年4月28日,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丽君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2.被告赖燮根、颜小玲、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吴丽君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5月11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情告知记录、证明主张权利,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451.47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且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双侧髂骨致密性骨炎自身疾病,医疗费用过高,不合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用药、医疗费用范围,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住院治疗94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3.对于护理费。原告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住院治疗94天,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故护理时间9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9400元(100元/天×94天)。4.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情告知记录、证明,原告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住院治疗94天,误工时间应为94天。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江门市北街联昌电子产品开发部出具的原告在开发部部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的工资条,但其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证实事故前原告在江门市北街联昌电子产品开发部工作以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工资条载述原告在江门市北街联昌电子产品开发部工作以及每月工资收入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事故前确实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即90天按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8400元(2800/月÷30天×90天),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吴丽君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9651.47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424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51851.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8400元,合计17800元。关于被告赖燮根、颜小玲、人寿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赖燮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丽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赖燮根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颜小玲是肇事车辆粤J×××××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颜小玲对被告赖燮根在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颜小玲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赖燮根驾驶的粤J×××××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7800元,未超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51851.47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据此,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00元(17800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41851.47元(69651.47元-27800元),应由被告赖燮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赖燮根赔偿100%即41851.47元。又因粤J×××××小型面包车同时向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而应由被告赖燮根赔偿的41851.47元并未超出该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9651.47元(27800元+41851.4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和被告颜小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9651.4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赖燮根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赖燮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小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君支付保险金59651.47元。二、驳回原告吴丽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吴丽君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