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易爱兵与李存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爱兵,李存如,严正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正春。上诉人易爱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存如、严正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爱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娄底经济开发区第一中学教师宿舍楼3#、4#的木工装模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李存如后,被上诉人李存如没有人手,无法完成,被上诉人李存如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共同承包,并带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见面商谈后,确定两人共同承包,各自带人,各自施工,各自丈量验收,各自结算。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李存如进入工地施工,而不是被上诉人李存如请上诉人带人去装模。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严正春出具的工程量及部分付款情况表,用以证明:①上诉人易爱兵完成了装模工程量为4700平方米,李存如完成装模工程量为900平方米;②严正春付李存如、易爱兵的部分工程款、底工工资、应扣减的材料费数据等。这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李存如共同承包的。3、被上诉人李存如应返还多领的20271元劳务工资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完成的装模工程量为5600平方米,其中上诉人4700平方米,被上诉人李存如为900平方米。第三人总共支付了工程款15400元,其中按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1元的工程款为11600元,补偿5600平方米的补偿款为33200元,补偿款上诉人享有同等的权益,是按工程量的总额补偿的,那么应按工程量平摊,即每平方米5.93元,那么每平方米的单价是26.93元。上诉人完成了4700平方米的工程量,就应得工程款12571元,被上诉人支付了106300元,尚欠2271元。李存如辩称:1、涉案工程不是答辩人与易爱兵两人合伙承包,是答辩人以21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承包,答辩人再找的易爱兵做工程。2、易爱兵从严正春手上拿伙食费与答辩人无关,不影响答辩人以20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易爱兵。3、劳务工资是答辩人和何军雄私下协商,将未做工程的利润补偿3万元给答辩人。严正春辩称:涉案工程中李存如是何军雄请过去的,但李存如认为工程量大,就找了易爱兵,后来因其施工缓慢故将其两人辞退,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对李存如写辞退书时,易爱兵也在场。本案已与答辩人无关。易爱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模工资款200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开始,第三人把承包的娄底经济开发区第一中学教师宿舍楼的木工装模劳务转包给了被告李存如,被告因赶工期缺人手,遂请原告带人去装模,后在地下室及地面一楼的木模装完后,第三人没有再将剩余劳务转包给被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完成了4700平方米,被告完成了900平方米,总共为5600平方米,第三人按照每平方米为21元总共支付了被告117600元工程款,因地下室工作难度大,又补偿了33200元,共计劳务工程款150800元均由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劳务支付了原告10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承包了劳务后,自己完成了部分,又联系原告去完成了部分。原告主张系原、被告共同在第三人处承包该劳务、应当对总劳务款共同分配,但原、被告、第三人并没有书面共同承包协议,第三人是将木工装模劳务发包给被告李存如,并同被告进行的结算,劳务款也是由被告统一领取,被告与第三人也均不认可原被告共同承包劳务的观点,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共同在第三人处承包该劳务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联系原告从事木工装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酬计算方式。被告支付原告106300元前后双方也没有进行书面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038元的观点没有相应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爱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严正春与被上诉人李存如及上诉人易爱兵三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涉案承包协议,而对于被上诉人李存如与上诉人易爱兵之间是共同承包还是转承包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但据被上诉人严正春陈述,因被上诉人李存如与上诉人易爱兵两人施工进程缓慢,故项目部决定停止由其两人继续地面一层以上装模,但考虑到地下室装模难度较大,故在原有价格的基础上,另行补偿整个地下室工程款33200元,由此可见,该33200元系补偿整个地下室实际完工量,故该补偿款以由被上诉人李存如与上诉人易爱兵两人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分配为宜,即上诉人易爱兵分得补偿款27864元(33200÷5600×4700),被上诉人李存如分得补偿款5336元(33200-27864)。鉴于上诉人易爱兵先前已领取部分工程款且其一审诉讼请求仅为20038元,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易爱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存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易爱兵工程补偿款20038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李存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