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民勤县西渠镇北沟村第六生产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勤县西渠镇北沟村第六生产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姬林花,女,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道,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该合作社社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勤县西渠镇北沟村第六生产合作社。负责人:马麟基,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武威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盛养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民勤县西渠镇北沟村第六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沟村六社)土地承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盛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姬林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道,被上诉人北沟村六社的负责人马麟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盛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沟村六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合作社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征用修建扶拱新村,剩余承包土地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一审判令合同终止错误,且土地征用程序存在违法。北沟村六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沟村六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北沟村六社与百盛养殖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农村耕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北沟村六社将其集体所有的东至北沟村四社荒地、南至干渠、西至旱路、北至吴家槽地范围内的200亩耕地流转给被告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耕种,流转期限为30年,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33.33元,共计20万元,被告一次性将该流转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1张。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民勤县公证处申请,对该《农村耕地流转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经原、被告逐块丈量,在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为被告划定了200亩地耕地,四至范围内的旧渠、旧路等,双方未予丈量。被告经营耕种流转土地的过程中,在四至范围内,将原来的小块耕地改为大块耕地,并对旧渠、旧路进行了平整,多平整出160亩耕地。2016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多平整土地的承包费2.8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1张。2016年7月26日,因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新村建设需要,民勤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将原告集体所有的203亩土地予以征用,用于新农村建设,并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该征地协议确定的征地范围即为原告流转给被告经营耕种的200亩耕地。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其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耕地流转合同,通知其办理相关补偿事宜。2016年9月18日,被告收到了该告知函。2016年10月20日,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被告所流转土地农作物补偿31.4万元,对被告流转土地承包费补偿16.815万元,对被告2015年、2016年平田整地、渠路建设补偿71.785万元,共计补偿给被告120万元。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耕地流转合同,被告以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未对其损失进行补偿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有权将其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农村耕地流转合同》,由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200亩耕地流转给被告经营耕种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耕地流转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村耕地流转合同》第十条约定”凡是国家征用,乙方(即被告)应该让步,甲方(即原告)享受国家征地的相应赔偿费。但甲方应补偿乙方相应的承包费及当年相应的经济损失”,即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在遇有政府征用土地的情形下,被告应予做出让步,由政府征用土地,原告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享有经济损失补偿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原告流转给被告经营耕种的土地已被征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且原告于该条件成就时已通过告知函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也已收到该告知函,可以认定双方的耕地流转合同已于被告收到告知函时终止,故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未予补偿的意见,因其与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已对被告所流转土地农作物、流转土地承包费、2015年、2016年平田整地、渠路建设等相关费用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可视为政府已代表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多开垦土地承包费,原告接受,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变更,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因2.8万元流转160亩耕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当地土地承包行情严重不符,且原告接受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终止原告民勤县西渠镇北沟村第六合作社与被告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耕地流转合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百盛养殖合作社出示的取水许可证并不能证实诉争土地现为耕地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民勤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耕地的答复意见能够证实涉案土地建设扶拱新村及对百盛养殖合作社予以补偿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处农村耕地流转合同终止是否正确,百盛养殖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民事合同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均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北沟村六社与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耕地流转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凡是国家征用,乙方(即百盛养殖合作社)应该让步,甲方(即北沟村六社)享受国家征地的相应赔偿费。但甲方应补偿乙方相应的承包费及当年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内容,此为双方对此情况发生时的解除条件,现涉案土地已用于修建”扶拱新村”村民住房项目,查明北沟村六社已将解除合同告知函送达百盛养殖合作社,说明百盛养殖合作社已知悉解除合同事由及事项,且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与百盛养殖合作社已就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然成就,该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北沟村六社与百盛养殖合作社签订的《农村耕地流转合同》应予终止。同时,百盛养殖合作社对平整、开垦的土地与原承包土地已彼此混同,无法区分,考虑到北沟村六社对新平整、开垦土地发包的意愿,也为避免因建设项目需要可能引发的新的诉讼,百盛养殖合作社所持继续耕种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多开垦、平整土地的相应补偿应另行主张解决。关于百盛养殖合作社所持征用土地程序违法的理由,因该建设项目用地并未对土地属性作出变更,且该主张亦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民勤县百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