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易县西陵中心卫生院与刘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西陵中心卫生院,刘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56号原告:易县西陵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易县西陵镇五道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易县西陵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刘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西陵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9日为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规范救护车管理,于2016年7月核查救护车是否存在挂靠情形时,发现被告所有的冀F×××××号救护车于2005年3月18日以原告方名义挂靠。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立即解除该车的挂靠手续,并停止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及办理年检手续,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该车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在法定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救护车为医疗机构治病救人专用车辆,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挂靠。现正值全国救护车专项治理活动中,如果发生事故,原、被告均将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冀F×××××号东南牌小型汽车车辆登记信息,系由相关车辆信息登记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15日河北省易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公证机关所作出的生效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振所有的冀F×××××号东南牌小型汽车于2005年3月18日挂靠原告进行营运。后原告为规范救护车管理,在核查救护车是否存在挂靠情形时,发现被告所有的冀F×××××号东南牌小型汽车以原告救护车名义挂靠运营。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立即解除该车的挂靠手续,并停止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及办理年检手续,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该车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虽未提出异议,但仍未将其所有的冀F×××××号东南牌小型汽车过户出原告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救护车为医疗机构治病救人专用车辆,应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挂靠营运。救护车挂靠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急救秩序,给患者带来风险,更冲击了目前的医疗救护体系,且现正值全国救护车专项治理活动中,现实情况已不允许被告再以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继续挂靠原告营运,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关系通知书系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自该通知书到达被告方时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停止再继续以原告的名义使用该车进行营运。被告刘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县西陵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刘振的车辆挂靠关系。二、被告刘振立即停止以原告易县西陵中心卫生院所属救护车名义使用冀F×××××号东南牌小型汽车进行营运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