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治万、周素仙与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寿彬、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万,周素仙,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寿彬,唐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521号原告:张治万,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周素仙,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张治万、周素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源,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郑小毛,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钟庭英,女,1957��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袁华贵,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寿彬,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唐劲松,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张治万、周素仙与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寿彬、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万、周素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集、被告唐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治万、周素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劲松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月利息按照1.8%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唐寿彬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源与被告唐劲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日,月利率为1.8%计算,被告唐寿彬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法院管辖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应被告要求将借款转入唐劲松账户603601元,向钟庭英账户715400���,其余的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一部分,经被告催收,还有大部分未还。2016年3月30日,出借人张玉秋因车祸死亡,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文书,对上述债券予以继承。袁源、郑小毛、袁华贵、钟庭英辩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支付了1,319,001元,其余8万多是预扣的利息并未支付,被告方已还款839,100元,已还部分不计算利息。张玉秋承诺被告郑小毛卖房还款后,放弃对郑小毛就140万元债务的追偿。郑小毛是受欺骗签的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实际借款人,若郑小毛承担还款责任,则有权向袁源、唐寿彬、钟庭英追偿。唐寿彬辩称:其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条件未达成,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唐劲松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治万、周素仙系张玉秋的父母。被告袁源与被告唐劲松系夫妻关系。张玉秋与被告袁源、钟庭英、郑小毛、袁华贵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月利率1.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争议解决: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寿彬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张玉秋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款715,400元到被告钟庭英账户、转款603,601元到被告唐劲松账户,合计仅支付1,319,001元,剩余80,999元作为利息���先扣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方已归还张玉秋借款本金650,100元,并放弃该部分的利息请求。2015年12月16日被告袁媛、钟庭英出具声明,载明:被告郑小毛是受欺骗签的个人借款合同,非实际借款人,若被告郑小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小毛有权向袁源、钟庭英、袁华贵追偿,对该情况张玉秋及其继承人均不知情。2016年1月6日张玉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郑小毛将位于隆昌县的门面卖掉偿还张玉秋借款(以到张玉秋银行账号为准)之后,郑小毛、袁源、钟庭英、唐寿彬与张玉秋壹佰肆拾万元借款和郑小毛再无任何关系,剩余借款由袁源、钟庭英、唐寿彬共同偿还。此承诺书自该门面过户之后生效,此承诺书不可撤销。”2016年3月30日,张玉秋在内江市中医院因车祸死亡。2016年4月1日,被告郑小毛委托代理人刘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刘利收到门面卖房款1,200,000元现金。2016年5月17日,四川省内江市大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张玉秋遗留的1,400,000元债权由张玉秋的父母原告张治万、周素仙共同继承。至今,被告郑小毛未将卖房款按照约定作为还款支付给张玉秋或张玉秋的继承人,承诺条件未实现。对原告张治万、周素仙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登记表、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借款合同、(张玉秋)账户基本明细、公证书,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提交的证据:张玉秋出具的收条3张、2015年10月10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袁媛银行账户明细清单5页、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短信记录2页、张玉秋出具的承诺书、刘利出具的收条、公证书、2015年8月17日的委托书、刘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2份,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张玉秋银行账户明细,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1日罗旭东出具的收条,曾焕兴的银行卡明细、2016年1月6日被告袁源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13日亿佳中介出具的证明,证明主体不合法,来源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玉秋与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借款后应偿还张玉秋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债务在被告袁源、唐劲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劲松应共同承担。张玉秋实际支付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借款为1,319,001元,被告已经归还650,100元,尚欠668,901元,故原告张治万、周素仙请求的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到还清时止(不含已还650,1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唐寿彬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劲松���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郑小毛提出的张玉秋承诺其卖房还款后,张玉秋放弃就该笔债务对其的追偿的主张,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承诺条件已达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源、钟庭英提出的被告郑小毛是受欺骗的,且非实际借款人,应不负责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张玉秋知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寿彬提出的其是附条件的担保,因条件未达成,应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治万、周素仙的借款本金668,901元及利息(以668,9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唐寿彬对上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劲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治万、周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张治万、周素仙负担2,555元,被告袁源、郑小毛、钟庭英、袁华贵、唐寿彬、唐劲松负担5,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员张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