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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燕睿与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燕睿,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燕睿,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7251985********,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燕为亿(系再审申请人燕睿之父),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4261954********,汉族,住桃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迎宾路010号。法定代表人余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燕睿因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燕睿再审申请称: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向再审申请人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审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行政对原审的干预,即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卷宗中发现了《关于燕为亿私人建房有关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再审申请人提出了新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即1999年被申请人就有依法向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还说明了燕睿建房的过程。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再给��审申请人下发工程规划许可已不合时宜,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1999年11月,燕睿和其亲戚共六户联合申请在桃源县漳江镇建设西路征地建住房,虽然申请人为六人,但最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产权人仅为燕睿一人。此后燕睿交纳了相关配套费,也填报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但未获得《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未给燕睿作出书面答复。2008年,燕睿再次向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并且缴纳了相关测绘、服务费,但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2010年11月,燕睿开始自行建房,但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桃源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其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至2012年初,房屋才建成入住。2016年2月,燕睿再次向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给予书面答复,燕睿遂于2016年5月11日以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即《关于燕为亿私人建房有关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已入卷,并非新证据。被申请人也在答辩状中承认存在“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的判决主文即判决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针对燕睿申请的有关事项,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6日对燕睿作出了书面答复。燕睿不服书面答复的内容,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17)湘0725行初4号]。本院认为,燕睿向本院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燕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天伏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