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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10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洪生、张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生、张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洪生、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末,被告人张洪生、张成经预谋后,共分三次在滨北线143公里道口立交桥处,共同盗窃哈尔滨铁路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存放在此的护网水泥桩,共计14根(共价值182元),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单位。经侦查,被告人张洪生、张成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梨树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生、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生、张成的供述和辩解;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洪生、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施工物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洪生、张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洪生、张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均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桑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韩 冰书 记 员 边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