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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传世、林仁早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世,林仁早,杨笃胜,崔永亮,高冠清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世,别名刘刚,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以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1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仁早,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笃胜,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永亮,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冠清,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被告人林仁早、崔永亮、高冠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被告人杨笃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世、林仁早、杨笃胜、崔永亮、高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传世在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水磨村租赁的房屋内加工生产假冒的鲁花、龙大、胡姬花牌等品牌的花生油对外销售,共计922箱(每箱4桶),共计销售795箱,以每箱16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7200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仁早非法提供鲁花牌、胡姬花牌、龙大牌商标样品给被告人崔永亮,由被告人崔永亮非法加工生产,被告人崔永亮共计加工假冒的鲁花牌、龙大牌、胡姬花牌商标40000套。后被告人林仁早销售给被告人刘传世。3、2014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冠清非法制造印有鲁花、胡姬花、龙大三种标识的纸箱共计22000余个并销售给被告人刘传世,销售金额72600元。4、被告人杨笃胜从被告人刘传世处购进花生油后销售,被告人杨笃胜共计销售假冒鲁花牌花生油共计369箱,销售金额为758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传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仁早、崔永亮、高冠清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笃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传世、林仁早、杨笃胜、崔永亮、高冠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传世在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水磨村租赁的房屋内加工生产假冒的鲁花牌、龙大牌、胡姬花牌等品牌的花生油对外销售,共计922箱(每箱4桶),共计销售795箱,以每箱16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7200元。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传世非法提供鲁花牌、胡姬花牌、龙大牌商标样品给被告人林仁早,被告人林仁早又将该样品给被告人崔永亮,由被告人崔永亮非法加工生产,被告人崔永亮共计加工假冒的鲁花牌、龙大牌、胡姬花牌商标40000套。后被告人林仁早销售给被告人刘传世。3、2014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传世非法提供鲁花牌、胡姬花牌、龙大牌商标标识的纸箱样品给被告人高冠清,被告人高冠清非法制造印有鲁花、胡姬花、龙大三种标识的纸箱共计22000余个并销售给被告人刘传世,销售金额72600元。4、被告人杨笃胜从被告人刘传世处购进花生油后销售,被告人杨笃胜共计销售假冒鲁花牌花生油共计369箱,销售金额为10172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传世非法所得数额为10000元,被告人林仁早非法所得数额为9000元,被告人杨笃胜非法所得数额为38990元,被告人崔永亮非法所得数额为3000元,被告人高冠清非法所得数额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其向牛某以每桶70元的价格购进了163箱,每箱4桶的5L装贴有鲁花牌标志的花生油。后其以每桶85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姓崔的,总价格大概55420元,并联系两辆车于9月22日送至临淄区崔碾村,其让姓崔的把货款打到李某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66)。后姓崔的给其打电话说送的花生油有问题,让其将所送的花生油拉走。下午其给姓崔的打电话时,姓崔的说花生油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其就把使用的182××××9306手机号码关机后躲起来了。其知道所销售的品牌花生油市场价格应该在100多元钱,其购买的价格较低,应该是这种油有问题,不是纯正的鲁花牌花生油,其没有跟牛某索要发票,也告诉姓崔的没有发票。2、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崔某2让其联系购买胡姬花牌花生油,其了解到胡姬花牌花生油批发价格为每桶106元,鲁花牌的价格更高。2015年9月22日上午,其从手机号码为182××××9306,自称叫“赵某某”的人处以每桶85元的价格购买了650桶花生油,货款大概55250元,并直接送到金山镇崔碾村。“赵某某”将所购花生油送到临淄区崔碾村委并要求将货款打款至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66)。到了中午的时候,崔某2打电话说送的花生油品牌不对,并且有人说这批鲁花牌花生油有问题,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后来其就联系“赵某某”,让“赵某某”把花生油拉走,再以后就联系不上“赵某某”了。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前,杨某要求以每桶80元的价格购买170箱便宜的花生油。其就联系了韩某1,以每桶70元的价格购买了170箱鲁花牌花生油送到了杨某家中,总价格47600元,货款如何支付没有谈。其知道市面上5L一桶的鲁花牌花生油大约每桶120元。4、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前,牛某让其联系便宜的名牌花生油,后其联系了“王经理”,电话号码为183××××6381,然后商定牛某以每箱(一箱4桶,每桶5L)加运费280元的价格购买165箱鲁花牌花生油,后来“王经理”就送货到临淄,牛某接的货。第二天,牛某就说花生油出事了,被公安机关扣了。其知道市面上5L一桶的鲁花牌大约每桶100多元。后来其听说“王经理”叫刘刚。5、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其按照电话号码为183××××6381的客户的要求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水磨村的滨莱高速高架桥底下接货,装了大约160多箱花生油送到临淄区皇城镇的一个村子里。6、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前,其让崔某1联系163箱花生油给村民分福利,后来崔某1就联系了,每箱4桶,每桶5升,每桶价格104元,总价格67808元。2015年9月22日上午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越野车就把油送来了。后来公安机关说油有问题就扣押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是其办理的,但一直是郑某1在使用。其所有的绿色尼桑皮卡车是在2015年9月22日被郑某1以杨某要拉货用的理由借去,但具体谁来开的车其不清楚。8、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9月22日早上,用面包车帮其妻子的朋友杨某,从临淄区皇城镇拉着一批鲁花牌花生油送到临淄区崔碾村村委。9、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其母亲杨某让其和父亲郑某2帮忙送花生油,运输的车辆一辆是东营的面包车,一辆是李某的皮卡车,一共送了160箱鲁花牌花生油到临淄区崔碾村村委。花生油怎么来的其不清楚。10、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早上,其妻子杨某让其到李某家开借的厢式货车。其开回车后和东营的一个姓韩的朋友的面包车一起装了160箱左右(每箱四桶)鲁花牌花生油,送到临淄区崔碾村村委。11、证人刘刚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开始,其开始给刘传世在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的一个村里灌花生油,一共干了十几天,总共生产了大约300箱花生油,其主要负责将假冒的花生油封箱、装箱、装车,有时候也帮忙灌装。刘传世假冒的花生油的品牌有鲁花牌、龙大牌、胡姬花牌。刘传世的加工工艺、原料来源等其均不清楚。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传世(刘刚)是亲戚,2015年中秋节左右,刘传世让其帮忙销售顶账的花生油,170元一箱,一箱四桶。其一共销售了95箱鲁花牌花生油,其按照200元一箱销售,每箱赚30元,共赚了2850元钱。其感觉刘传世给其的花生油不是纯正的花生油,吃起来有大豆油的味道。13、证人刘刚2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刘梅,2015年9月份其从刘传世(小名刘刚)处多次购买鲁花牌花生油,共购买一百四十多箱。最近的一次是以每箱200元的价格购买了35箱鲁花牌花生油,总价格7700元,后以每箱2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中年男子。刘传世曾经说过每箱花生油200元,其就觉得花生油是假的了。1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沂市勇强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大概2014年的时候,一个手机号码为183××××6381的男子,从其处定做了20000余个5L装的印有鲁花字样的塑料桶。对方没有给其提供加工制作的相关材料,买塑料桶应该是盛油用的。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或2015年一个姓刘的男子开着灰色五菱面包车从其处购买散装的大豆色拉油,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其妻子银行卡上能看出2015年姓刘的男子共给其转账18640元,也有现金支付,其没有卖过花生香精。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一个临沂姓刘的,但不知道具体名字,曾经买过其大豆色拉油和棉籽色拉油,都是开着五菱面包车拉货,现金支付。1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加工盛装花生油、酱油醋、酒类的塑料桶,货款有现金支付的,也有转账到其尾号为0679的银行账户的。18、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传世所租赁房屋内加工花生油的工具、原料以及加工现场情况,同时还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传世的鲁花牌、胡姬花牌、龙大牌商标、塑料膜、胶带、吊牌、纸箱、空油桶、瓶盖、打码机、封口机、油管、大油桶以及鲁花牌花生油、账本等物品的情况。19、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在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依法扣押了崔某2持有的163箱(每箱4桶,每桶5升、批号为DH20150818024130807)鲁花花生油的情况。20、扣押清单以及涉案资金交接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林仁早违法所得3万元,崔永亮违法所得5万元,高冠清违法所得3万元,杨笃胜非法所得10万元,刘传世非法所得20万元的情况。21、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侦破情况,其中被告人刘传世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仁早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笃胜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崔永亮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高冠清于2015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22、委托函、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以及认可证书附件、资质认定证书等资料证实了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资质以及受公安机关的委托,经检测,送检的鲁花花生油中的铅、镉、酸价、过氧化值、苯并(a)芘等项目的检测结果均超标的情况。23、账本证实了被告人刘传世所生产的“花生油”的销售数量情况。2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传世辨认出刘刚2系帮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花生油的叫“刘刚”的女子;杨笃胜、陈某系帮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花生油的男子。25、辨认笔录证实,牛某辨认出韩某1系销售给其假冒鲁花牌花生油的男子;林仁早辨认出崔永亮系给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人。26、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商品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5L装鲁花花生油进货价130元,超市零售价139.90元;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临沂、淄博任何厂家或者临沂、淄博任何地点生产鲁花纸箱、油桶、瓶盖、挂签以及成品鲁花牌花生油产品;号码为第448XXXX、509XXXX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还证实了在临淄区金山镇崔碾村查获的652桶鲁花品牌花生油(商标注册证第509XXXX号,批号DHXXXXXXXXXXXXXXXX),经鉴定系假冒鲁花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27、山东龙大植物油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山东龙大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号码为第8225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山东龙大植物油有限公司,以及其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包装包括纸箱、胶带、油桶、瓶盖、胶帽、标签、瓶挂等相关附属物,均与特定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2012年8月将“龙大飘带图案”申请为注册商标,对商标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依法受到保护,市面上非龙大指定生产使用的带有龙大飘带的印刷物均为假冒伪劣。28、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的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号码为第105XXXX、104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其公司未授权刘传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也未授权临沂地区、淄博地区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使用胡姬花商标;在临淄区查获的刘传世的胡姬花品牌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其公司胡姬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的情况。29、办案说明和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刘传世所使用的宋某某的银行账户与高冠清、林仁早、侯某等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30、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传世、林仁早、杨笃胜、崔永亮、高冠清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1、被告人刘传世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供述称:其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在淄博市文昌湖区水磨头村租了个院子开始生产假冒花生油,其先后购买大型塑料桶、打码器、风枪、封袋机、空油桶以及一些鲁花等品牌的商标等设施,在张店区一姓王的门头房处购买色拉油和散装花生油,从林仁早处购买鲁花、龙大、胡姬花牌商标、塑料膜、吊牌以及胶带等物品,给一个叫曹某的账户转款购买空油桶,其给滨州一个叫高冠清的账户转款购买纸箱,也从侯某处购买过空油桶,均用其妻子宋某某的账户或现金支付货款。2014年10月份开始生产假冒的名牌花生油以每箱160-170元的价格通过刘刚2、陈某、韩某1、杨笃胜等人销往全国各地。其按照两种方式调配花生油,一种是散装色拉油和花生油按照六比三的比例调配,一种是色拉油加几滴香精调配。其使用183××××6381的电话号码联系客户,对外自称“刘刚”,其曾经雇佣刘刚1等人帮其干活。2015年中秋节其卖给韩某1假冒鲁花牌花生油178箱,从萌水镇找了一辆白色货车送货,后来韩某1说这批油被查扣了。其生产销售假冒名牌花生油每箱营利10元钱左右,一共营利10000元左右。32、被告人林仁早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一个使用手机号码为183××××6381,自称“刘刚”的人给其提供鲁花、龙大、胡姬花等品牌花生油的商标标识,并定做了40000余套(每套包括商标和吊牌)商标标识,其又将该业务转给一个叫崔永亮的人,其提供材料,崔永亮印刷,崔永亮的印刷费用每套0.08元,其每套挣0.22元。33、被告人杨笃胜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5年3月份的时候,“刘刚”给其提供花生油,按照每箱170元的价格让其销售,其就自己定价后销往全国各地。其跟刘传世对账,一共销售了369箱花生油,货款为101720元。其感觉到刘传世的花生油不是真的,市场上的鲁花牌花生油每桶129元。34、被告人崔永亮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4年,林仁早给其提供材料,让其印刷了40000余套(每套包括商标和吊牌)鲁花、龙大、胡姬花等品牌花生油的商标标识,支付给其3000多元的加工费。林仁早没有给其提供印刷鲁花、龙大、胡姬花等品牌的花生油的商标标识等相关资料。35、被告人高冠清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供述称:2014年的时候,淄博一个叫刘刚的给其提供模板并定做鲁花、龙大、胡姬花牌的外包装纸箱,刘刚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共支付72600元,每个纸箱3.2元,大概加工了22000多个纸箱。刘刚没有给其提供制造鲁花、龙大、胡姬花纸箱的证明文件,其也没有印制商标标识许可权。其给刘传世加工纸箱每个纸箱挣2毛钱,一共营利4000元左右。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问题,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传世每箱假冒花生油营利10元钱左右,非法所得10000元左右,被告人林仁早每套商标标识挣0.22元,共销售40000余套,非法所得9000元左右;被告人杨笃胜一共销售假冒花生油369箱,销售金额为101720元,从刘传世处以每箱170元的价格购进,非法所得为38990元;被告人崔永亮收到林仁早加工费3000余元,林仁早供述给崔永亮印刷费每套0.08元,共印刷40000余套,非法所得数额约为3000元;被告人高冠清共加工纸箱22000余个,每个纸箱挣0.20元,非法所得为4000元左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笃胜销售假冒鲁花花生油金额为758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笃胜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供述销售假冒鲁花花生油,按照每箱320元的价格销售了90箱,销售金额为28800元,按照每箱360元的价格销售了107箱,销售金额为38520元,按照每箱200元的价格销售172箱,销售金额为34400元,与被告人刘传世的账本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杨笃胜共销售假冒鲁花花生油369箱,销售金额为10172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仁早、崔永亮、高冠清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笃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杨笃胜、崔永亮、高冠清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世、林仁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林仁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杨笃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崔永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五、被告人高冠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六、被告人刘传世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林仁早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杨笃胜违法所得38990元,被告人崔永亮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高冠清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物品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