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2016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辽AK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铁路新华壹品小区门前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辽A7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其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18.3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扣押),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薛立世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邱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