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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俊艳与韩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艳,韩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432号原告:孙俊艳,女,汉族。被告:韩灏,男,汉族。原告孙俊艳与被告韩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孙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韩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日,被告韩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韩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2017年5月10日本院与被告韩灏的妻子侯海燕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孙俊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请有被告韩灏出具的借条及本院与被告韩灏之妻侯海燕的谈话笔录可证。被告韩灏之妻侯海燕承认原告孙俊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俊艳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韩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