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邓广海与黄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海,黄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805号原告:邓广海,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钦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邓广海与被告黄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海、被告黄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号还清,有《借条》确认上述事实。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被告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借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箅。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黄钦华辩称,本案借款是通过邓志坚牵线并为我担保,以月息5分向原告借了50000元,但我的银行账户只收到了47500元,这是扣除了利息之后的数额。在(2017)粤1802民初804号案中的88000元《借条》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50000元借款在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黄钦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邓志坚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邓广海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我所借现金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7月1日)前一次还清给邓广海,到期无法归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转出中国工商银行黄钦华6222082018000481348”,被告黄钦华在“借款人”上、邓志坚在“担保人”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其广发银行清远分行62×××09账户,向被告黄钦华6222082018000481348账户转入425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钦华在上述《借条》加注有“以上欠款在2016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字样,并签名确认。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黄钦华及邓志坚。2017年5月4日,原告撤回对邓志坚的起诉。在诉讼中,被告黄钦华认为其借款后曾多次还款共17500多元,原告邓广海对被告黄钦华主张的还款数额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被告黄钦华4次共4400元还款,具体日期则记不清。另外,被告黄钦华在指定期间内无向本院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当事人在本案《借条》表明,借款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黄钦华6222082018000481348”账户支付,原告邓广海在借款当日(即2015年4月1日)向上述账户转账金额为42500元,转账后的账户余额为12435.29元。对原告邓广海在诉讼中“当时因为我账户没有50000元那么多,所以转账了40000多元到他的账户,其余的几千元是给现金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2500元。关于借款后的还款问题。对于被告黄钦华认为其借款后曾多次还款共17500多元的主张及本案的50000元借款已经包含在(2017)粤1802民初804号案中的88000元《借条》中的抗辩,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无向本院提供偿还借款等的证据,且原告邓广海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邓广海承认收到被告黄钦华4次共4400元还款的陈述,因该陈述对己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黄钦华尚欠原告邓广海借款本金为38100元。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可从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广海偿还借款本金3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381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邓广海负担125元,被告黄钦华负担40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