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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桑学德与桑高能、赵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学德,桑高能,赵继玲,柴成松,柴成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893号原告:桑学德,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高能,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继玲,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柴成松,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柴成雷,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柴成松、柴成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学德与被告桑高能、赵继玲、柴成松、柴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成雷及与被告柴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高能、赵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桑高能、赵继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据出具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柴成松、柴成雷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桑高能、赵继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柴成松、柴成雷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桑高能、赵继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柴成松、柴成雷辩称:涉案借款已归还7000元;担保人担保金额不是20000元,是15000元,借据上金额的后部分5000元系后添加,对后添加的5000元不承担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柴成松、柴成雷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柴成松、柴成雷的抗辩陈述:被告桑高能先借15000元,后称15000元不够,又借5000元,借据上的金额15000元和5000元都是桑高能一起书写,当时担保人均在场。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桑高能、赵继玲向原告借款,被告柴成松、柴成雷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伍仟元。用款期限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10天,保证按期还款,如果过期,本人愿意接受款额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桑高能,家属签字:赵继玲,2015年10月10日。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人以上担保的保证人之间同样负连带责任,当以上借款不能如期还款时,担保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担保人签字:柴成松、柴成雷,2015年10月10日。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桑学德与被告桑高能、赵继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柴成松、柴成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桑高能、赵继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桑高能、赵继玲给付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10月21日起算。被告柴成松、柴成雷辩称涉案借款已归还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柴成松、柴成雷为被告桑高能、赵继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桑高能、赵继玲未按约还款,被告柴成松、柴成雷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被告柴成松、柴成雷的担保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金额分为两部分即15000元+5000元,被告柴成松、柴成雷对该5000元不认可,原告陈述系同时间由被告桑高能添加,且担保人均在场,原告针对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柴成松、柴成雷对该5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担保期限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柴成松、柴成雷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柴成松、柴成雷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桑高能、赵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高能、赵继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学德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柴成松、柴成雷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被告桑高能、赵继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以15000元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桑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桑高能、赵继玲、柴成松、柴成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