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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富太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茶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太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茶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62号原告上海富太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1168号。法定代表人袁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生培,男,1950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金坛茶机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茅麓茶场场部中**号。投资人许来福。原告上海富太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坛茶机厂(以下简称金坛茶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茶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太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由原告富太公司向被告金坛茶机厂供应传动带。2014年8月供货2137.74元,2014年11月供货6100元,合计8237.74元,该款经原告富太公司催要,被告金坛茶机厂于2016年5月7日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富太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坛茶机厂立即支付货款523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坛茶机厂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传动带业务往来。原告富太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月向被告金坛茶机厂供应价值共计8237.74元的传动带,后被告金坛茶机厂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5237.74元经原告富太公司催要,被告金坛茶机厂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坛茶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被告金坛茶机厂向原告富太公司购买传动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金坛茶机厂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富太公司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对所欠货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金坛茶机厂未能及时支付尾欠货款,原告富太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金坛茶机厂支付尾欠货款5237.7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金坛茶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太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37.74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金坛茶机厂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