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容大合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南京容大合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6314号原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67号4号楼800室。法定代表人:毛文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荣,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容大合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马鞍镇工业集中区方州路848号。法定代表人:朱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原告江苏可一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一公司)诉被告南京容大合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容大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反诉,2017年5月15日可一公司针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当移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12月30日,湖州美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甲方)、可一公司(乙方)、容大公司(丙方)签订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全国代理合作三方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1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但并未并更管辖约定。甲方所在地在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399号核工业园3号楼4楼,属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RGMS实时动态血糖监测系统全国代理合作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现乙方和丙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应当由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汤永丽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