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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伍某非法经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伍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广阳区。2002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2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抓获,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汉寿县。2016年9月2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抓获,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伍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晋10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6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伍某从北京尚品康业抗衰老医学研究院非法购进河北省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国药准字药品“人体胎盘组织液”,在临汾市尧都区范围内销售,销售价值共12.4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2.7万元,被告人伍某非法获利2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的亲属主动交纳罚金2万元,退交违法所得2万元。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伍某的供述,证人谷某、王某一、渠某、赵某、吴某、李某、王某二的证言,证人陕某、衡某、苏某、赵某一、肖某、申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关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移交单,临汾市尧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尧卫医证保决[2016]-8-19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复印件,临汾市尧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第0922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复印件,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邯食药监稽函(2016)200号关于核查“人体胎盘组织液”相关情况的复函及邯郸康业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账户明细,微信截图照片,北京市平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北京尚品康业抗衰老医学研究院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伍某的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伍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家属代其退交违法所得、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伍某在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药品销售活动。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元,上交国库。追缴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上交国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实际购进药品的价值为10.2万元,实际获利为1.7万元,不是累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该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人谷某等证言,证人陕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系累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康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