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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侠、祖翠兰等与陈科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祖翠兰,陈方元,陈科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96号原告:陈侠,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祖翠兰,女,193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陈侠、祖翠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陈方元。原告:陈方元,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泗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技,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陈侠、祖翠兰、陈方元与被告陈科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元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豹,被告陈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城市花园小区11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三原告与被告分别享有25%的比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0日,原告陈方元出资购买位于泗洪县城市花园小区11幢3单元201室房屋,因当时原告陈方元已53岁,到60岁不足10年时间,无法申请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故以被告陈科技的名义买房。该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后续的按揭贷款均系原告陈方元给付。该房屋自交付之日起,由原告一家五口共同居住至今,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家庭共有。被告陈科技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方元与陈侠系夫妻关系,原告祖翠兰系原告陈方元之母,被告陈科技系原告陈方元与陈侠之子。原告陈方元、陈侠一直与被告陈科技共同生活。2005年,因家庭原住所拆迁,原告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泗洪县城市花园11幢3-2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科技个人名下。后原告陈方元陆续偿还部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陈方元、陈侠与被告陈科技共同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祖翠兰阶段性地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陈方元与陈侠于1977年登记结婚;被告陈科技与案外人孙晓利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分割中未提及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创造的,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不动产,并不能绝对代表该不动产产权由个人独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陈方元、陈侠与被告陈科技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目的系供全体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房产证上填写陈科技的姓名,系家庭成员协商后确定,应视为被告陈科技代表家庭其他共有人登记产权。且原告陈方元、被告陈科技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均已参加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贡献;原告陈侠虽在家料理家务,系不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共同劳动,对共有房屋的购买亦有贡献,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陈方元、陈侠、被告陈科技共同共有。因共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共有人又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视为共同共有,原告主张按份共有,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祖翠兰的劳动能力以及其在涉案房屋中生活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其主张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泗洪县山河东路北侧城市花园11幢3-201室房屋为原告陈方元、陈侠、被告陈科技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祖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缓交),由被告陈科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东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密密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陈方元与陈侠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7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被告陈科技与孙晓利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未提及涉案房产。3.原告陈方元、被告陈科技、案外人陈开祥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陈方元及其父亲陈开祥有支付首付款的能力,而被告陈科技没有。4.朱峰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70415元系原告陈方元现金支付。5.陈科技的银行存折本一份及银行交易单15份,证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系由原告陈方元偿还。6.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居住。7.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2份,证明三原告在泗洪县不动产登记局无住房登记信息,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