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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树清、芮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树清,芮建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681号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3239507A,住所地无锡市五星家园326号。法定代表人:董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霖,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绣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树清,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芮建芳,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公司)与被告徐树清、芮建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春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清、芮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树清、芮建芳支付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697.40元;2.判令徐树清、芮建芳支付违约金1548.70元;3.诉讼费由徐树清、芮建芳承担。诉讼中,金佳公司表示本案中仅主张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369元以及该部分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200元,自2017年第二季度开始的物业管理费另行处理。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为无锡海天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开发的无锡市紫郡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海天公司与金佳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65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使用费为0.40元每平方米每月、公共水电费为0.25元每平方米每月,缴费时间为按季交纳,在每季结束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6日,海天公司与金佳公司签订了《关于紫郡花园服务收费调整》,明确高层业主应交的物业费中0.5元每平方米每月暂由海天公司贴补。徐树清、芮建芳系无锡市紫郡花园31号19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徐树清、芮建芳自2015年8月10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徐树清、芮建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徐树清、芮建芳所购买的房屋由金佳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开发商与金佳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徐树清、芮建芳应向金佳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徐树清、芮建芳并未对金佳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依据金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确认,徐树清、芮建芳尚欠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363.72元,应予支付。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明确了缴费时间,且金佳公司也进行了催告,故徐树清、芮建芳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佳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据此主张违约金2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逾期时间、逾期原因以及各自履行义务的情况,金佳公司主张违约金200元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树清、芮建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363.72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00元,合计456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徐树清、芮建芳负担(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树清、芮建芳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树清、芮建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狄春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