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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屈宝成、贾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屈宝成,贾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74号原告:李艳芳,女,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退休教师,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高翔,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系原告李艳芳之子。被告:屈宝成,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贾龙梅,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屈宝成、贾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及被告贾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宝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81600元(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屈宝成、贾龙梅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4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屈宝成于2017年1月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屈宝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龙梅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四份。原告拟证实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40‰计息的事实。被告贾龙梅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银行账户明细单打印件六张。原告拟证实出借给二被告的340000元借款系原告筹措其与家人银行存款的事实。被告贾龙梅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屈宝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屈宝成、贾龙梅因承包耕地资金紧张,分别四次向原告李艳芳借款共计340000元。二被告共同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3月13日,被告屈宝成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以上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二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屈宝成又于2017年1月2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屈宝成、贾龙梅于2003年2月11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10月13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贾龙梅应诉后,对以上借款事实均表示认可,且该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屈宝成与被告贾龙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宝成、贾龙梅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另其中的40000元借款,被告贾龙梅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贾龙梅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81600元(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宝成、贾龙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8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屈宝成、贾龙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