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645牛素娥与李士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素娥,李士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45号原告:牛素娥,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起,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素娥与被告李士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1日原告牛素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李士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明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4日原告牛素娥申请对协议书中张干忠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牛素娥申请撤回鉴定,2016年2月16日鉴定机构予以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素娥诉称:原告家庭原有位于烟叶地的土地一块,后经本村张干清、张干勤互相调换,调换后原告牛素娥家约有耕地1亩,荒地约0.85亩。由于原告家庭因计划生育超生,原告未能足额缴纳计划生育罚款,时任行政村干部即被告李士起便要求原告将其位于烟叶地的可耕地(包括荒地)交给其耕种,由于原告家人多年在外务工,没有向被告要回该块可耕地,2014年行政村在对可耕地进行丈量确权时,被告以其已经耕种了多年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家的可耕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士起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原告土地0.488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牛素娥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牛素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干忠(张干中)、张干勤耕地承包合同书,表明张干忠承包耕地面积6.5亩,期限为30年,自1994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止;张干勤承包耕地面积6.5亩,期限为30年,自1994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止。同时表明烟叶地面积均为0.244亩。被告李士起辩称:本案原告丈夫和被告订立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对该承包地耕种二十余年;原告起诉超过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李士起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士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士起、张干忠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表明从1994年被告依据转让协议占有经营此片土地,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3.张干忠的1993年计划生育罚款征收单据,表明1993年12月30日前原告家已经缴清了300元计划生育罚款。4.李士起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表明1994年8月份,全村统一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5.2015年12月22日临泉县长官镇花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明上次诉讼原告弄虚作假。6.证人徐某、李某当庭证言,表明1994年12月13日张干忠与李士起签订协议书时,证人作为双方的担保人签名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牛素娥与被告李士起是同一自然村村民,原告牛素娥与张干忠系夫妻关系。原告牛素娥家位于本自然村烟叶地有承包地0.244亩,与本自然村村民张干勤调换烟叶地承包地0.244亩,共计0.488亩。1994年12月23日原告牛素娥的丈夫张干忠与被告李士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张干忠愿意拿烟叶地处的承包地0.488亩等地与李士起换砖50000块,计折款3500元,徐某、李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0.488亩自签订协议后至今由李士起耕种。现牛素娥要求收回该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地0.488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之夫张干忠与被告李士起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可以通过承包经营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就其转让的土地不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且该转让合同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系单独转让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虽然该协议是在原告之夫与被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合同标的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合同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该协议实质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之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本案原告牛素娥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士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临泉县长官镇花兰村村民委员会张油坊自然村承包地0.488亩返还给原告牛素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士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劲 辉代理审判员 朱 理 想人民陪审员 李 浩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8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