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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发强、马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发强,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785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冠县信合苑小区,身份证号:3725261982********,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审:被告及诉讼代理人说一下身份及代理权限。被告:马发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马发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孙开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孙振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发强、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发强、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第八条第8.2项、8.4项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发强与原告东古城支行签订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922750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签订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292275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马发强、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未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马发强、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身份证复印件、马发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92275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润昌农商银行东古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2922750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发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1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按照被告马发强的委托,将15万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马发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马发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发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借款后被告马发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应就被告马发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对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对被告马发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马发强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发强、马发军、孙开军、孙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洪江审判员  刘占全审判员  吕志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宗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