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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银桃与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银桃,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桃,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丽丹,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山,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源区北关。法定代表人:石俊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银桃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银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丽丹、梁小山,被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银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排对上诉人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代付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额5196.8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工作年限(1996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为18年零6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补偿1992.17元,共计37851.2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2014年12月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放弃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其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可,不能认定为其对合法权益的放弃,一审法院不得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因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停止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难以办理退休手续,现上诉人已按照社保中心的规定先行代被上诉人补交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5196.8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其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2、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上诉人2014年12月5日退休,在2016年8月10日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3、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已经退休了;4、2015年1至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所欠工资我公司愿意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请求。郭银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4年5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33198.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共计8898.6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为24300元),并按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8299.65元;5、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1996年6月起至2016年7月止)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补偿1992.17元,共计40839.4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银桃原系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1996年6月在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也一直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4月。2014年12月5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郭银桃因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由郭银桃签名捺印、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月15日,郭银桃向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申请退休留用,称其与企业的合同已到期,并于2014年12月份办理了退休,现申请在原工作岗位发挥余热,且保证在退休返聘期间有关各项保险的缴纳以及一切事情与企业无关,包括身体疾病或者伤害等。后郭银桃在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直至2015年4月份。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未付郭银桃2015年1月份工资2314.2元、2015年2月份工资2256元、2015年3月份工资2234.2元、2015年4月份工资2094.2元,以上共计8898.6元。一审法院认为:成立劳动关系的双方首先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郭银桃因已满50周岁,已于2014年12月5日与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无法认定原告郭银桃与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关于郭银桃要求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88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郭银桃所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要求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及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银桃要求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5月之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银桃支付工资共计8898.6元;二、驳回原告郭银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郭银桃于2017年1月11日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5196.8元。上诉人郭银桃提供了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单,被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银桃在2014年12月5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际上是对上诉人郭银桃退休的确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无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郭银桃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郭银桃要求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8898.6元的诉讼请求,郭银桃在退休后在原单位返聘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该工资实质为劳务费,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银桃自己向社保中心补交应由被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196.8元,被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郭银桃。一审判决认定该养老保险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郭银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银桃支付工资共计8898.6元”;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银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郭银桃支付已由上诉人郭银桃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196.8元。四、驳回上诉人郭银桃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太原市侨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