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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怀章与秦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怀章,秦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36号原告:邓怀章,男,1967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吉,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明亮,男,1986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怀章与被告秦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怀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吉、被告秦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明亮给付拖欠原告邓怀章的工资款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受被告秦明亮雇佣,在河北承德给被告秦明亮打工,当年给了原告部分工资款,还欠原告23100元工资款未给付,被告秦明亮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写明在2015年10月份之前结清工资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明亮拒不给付。被告秦明亮辩称,邓周生在承德承包工程找的邓怀章,邓怀章没有给秦明亮打工,只是因为秦明亮和邓周生关系不错,××,就让秦明亮给邓怀章写了工资欠条,邓周生的工程款在2015年4月29日已经结清,邓周生承诺随后给付原告工资款,所以原告应该找邓周生结算,秦明亮只是作为证人写了欠条,不应当由秦明亮偿还原告工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于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的答辩意见无有力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邓怀章为被告秦明亮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欠邓怀章2014年工资款共计贰万叁仟壹佰圆整(23100元),2015年10月份之前结清工资款,欠款人:秦明亮,2015年2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3100元。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怀章工资款231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秦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奕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