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成虎与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虎,付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427号原告:罗成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丽霞,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吉勒图,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成虎与被告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诉讼代理人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虎燕、被告付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吉勒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丽霞支付原告罗成虎柴油款13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付丽霞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丽霞丈夫李飞(已死亡)以经营沙场为由,向原告罗成虎购买柴油88桶,货款合计134200元,并就未付货款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罗成虎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罗成虎于当日向李飞借款2700元,标注于上述欠条。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欠款产生于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付丽霞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付丽霞答辩称,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欠款事实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诉争欠款是李飞与案外人嘎日玛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合伙债务,应追加嘎日玛为共同被告。原告罗成虎向本院提供:1.欠条1张,拟证明李飞向原告罗成虎购买柴油88桶,拖欠柴油款134200元,出具欠条当日,原告向李飞借款2700元,核减后李飞尚欠原告罗成虎货款1315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拟证明诉争欠款产生于李飞与被告付丽霞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付丽霞有偿还义务;3.死亡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被告付丽霞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丽霞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该欠条是否由李飞出具,且欠条中欠款金额大写”壹拾叁肆仟元整”与小写数额”134200元”不吻合,应理解为欠款1340元。欠条落款是”李飞嘎日玛沙场”,应追加嘎日玛为共同被告。欠条上标注”罗成虎借李飞2700元”,因此可能罗成虎与李飞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丽霞向本院提供布尔台信用社明细帐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飞生前于2015年2月15日向罗成虎支付20000元。原告罗成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为原件,被告付丽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并提供检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数额为134200元,对被告所���欠条中标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应理解为1340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付丽霞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成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飞向原告罗成虎购买柴油88桶,因欠油款未支付,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罗成虎出具134200元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当日,原告罗成虎向李飞借款2700元,标注于上述欠条。欠条出具后,李飞向罗成虎支付过40000元。其中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转账支付的20000元,原告罗成虎认可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欠款,另外20000元,罗成虎主张是李飞交予其,用于偿还李飞向罗成虎亲属所借款项。另查明,李飞与被告付丽霞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欠款产生于李飞与付丽霞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死亡。本院认为,李飞向原告罗成虎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飞就未付柴油款向原告罗成虎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数额支付欠款。原告罗成虎在庭审中认可死者李飞向其支付40000元,但其主张其中20000元是用于偿还李飞向罗成虎姨父的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应在所欠柴油款的数额中予以核减。李飞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本案诉争欠款是李飞与被告付丽霞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经营所负债务,属于李飞与被告付丽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丽霞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成虎柴油款9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付丽霞负担2088元,由原告罗成虎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莉霞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王 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冉 来源:百度“”